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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合同中,诸如违约一方有权解约并不退还已收投资款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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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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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合同中,诸如违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投资款的约定是否为对解除效果的预先合意?
【原创】文/汐溟
在《影片投资或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诸如违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投资款或受让款的约定是否为违约金条款?》一文中,笔者提出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中,如有一方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已收款项不予退还等约定,该内容不具违约金条款典型特征,已付款项应不作违约金对待的主张。即违约方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时,无权要求返还或部分返还已付款项,丧失对其返还请求权。此类约定既然不是违约金条款,应为何种性质?
在笔者代理的第二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关系,甲将发行权转让给乙,乙分两笔支付转让费,如乙在第二笔款支付条件成就后五个工作日内未足额支付,合同自动终止,对于已经支付的转让费,乙放弃返还请求权。“如乙在第二笔款支付条件成就后五个工作日内未足额支付”,为合同未来出现的某种局面,该局面可视为条件,“合同自动终止”,是该种条件出现后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合同关系自动终止。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该情形既包含条件也可包含期限,即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合同终止的特定情形,该情形发生时,合同关系终止。“如乙在第二笔款支付条件成就后五个工作日内未足额支付”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某种特定情形,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合同关系终止。终止的方式为“自动”,即无需再另行发生通知或以其他意思表示告知。故而前述约定属于当事人附条件终止的合意。合同终止会向将来发生效力,即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但无法完全解决已履行部分的问题。“对于已经支付的转让费,乙放弃返还请求权”则是对该问题的预先设定,即在所附条件成就致使合同终止时,对于终止的法律后果的预先约定,也是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处理方式形成的合意。该合意针对的是合同终止后的法律效力,即是否要恢复原状,以及如何恢复原状等。该性质与违约金条款完全不同。违约金条款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所产生的给付义务;而合同终止后法律效果的合意则是在合同失效后,主要针对相关利益的分割处理,其中以对是否恢复原状为主要内容。
区分二者性质的主要意义在于是否可以调整。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申请调整。尽管违约金条款也是合同内容,也是当事人合意的部分,但其成立欠缺“绝对性”。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如按合同约定,对方应支付我方900多万违约金,诉讼中我方诉请减至260万,一审判决支持80万,今天收到二审判决,改判为10万。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诉辩观点,不同裁判者,结果相差巨大。最终支持的10万违约金,与一审相比已经缩减了87.5%,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比,仅为百分之一。而如果是当事人对终止后法律后果的约定,笔者认为应当支持,不该调整。违约金责任可以调整是因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有相应的直接规定,但是,当事人对终止后法律效果的约定是否可以调整,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当受到保护。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终止后法律效果约定的效力,不该对其予以调整。
合同解除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会产生终止的效果。在笔者代理的第三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创作合同关系,甲乙共同投资、制作影片,乙分三期支付投资款,如逾期并经甲书面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甲有权